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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


-、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1.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持《税务登记证》(副本)《申 请 领 购 发 票 审 批 表 》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领购发票手续并购买《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
2.所在地税务机关专办人员根据其经营范围,严格核定其领购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并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领购。
3.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簿》、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代码章、购票人员身份证。(非本市人员购买发票的,除携带本人身份证外,还应携带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在京准住证)及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指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到指定的发票供应处领购发票。


二、原有纳税单位领购发票,按前款第3项程序办理。


三、我市现行普通发票种类: 
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
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
北京市免税农产品收购凭证
北京市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脑版)
北京市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北京市粮食收购统一发票
北京市工商企业出口专用发票
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
北京市修理、修配业专用发票
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

四、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1万元罚款。私自印制的发票和生产的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私自刻制的发票监制章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销毁。
(二)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1.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2. 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 贩运、窝藏假发票;
4. 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5. 盗取(用)发票;
6.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以500~10000元罚款。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3.填写项目不齐全;
4.涂改发票;
5.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6. 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7. 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9.开具作废发票;
10.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11.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12.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13.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4.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15.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4.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五)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1. 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 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六)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6.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7.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七)发票承印厂不按规定印制、保管发票的除罚款1万元外,取消其承印发票资格。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八)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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