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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改革世界瞩目


  四月的北京,杨柳轻拂,鲜花锦簇。来自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俄罗斯、加拿大、法国、德国、韩国、香港、台湾等11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学者于22至23日共聚国家行政学院,回顾我国公司立法的历史进程,评价我国新公司法的精神理念,畅谈各国公司法改革的经验现状,展望公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这是一次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主办、以“高层次、高水平”为宗旨、由世界范围内最具影响力的一流公司法专家参加、首次在我国召开的公司法改革国际性学术研讨盛会,这次会议的举办,给各国公司法学者提供了一个学术争鸣的平台,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搭建了一座互动对话的桥梁。

  专家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

  自由和效率是公司法的两个主题。要把公司法的条文变成公司自己的理念和自己的文化,还需要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如何能够真正建立一个公司的文化和理念,使其贯穿在企业家身上,是法学家很重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叶林:

  我国2005年公司法监督制度的改革可能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在我国,监事会的功能如果说是在于监视董事的话,还不如让它监督股东。由于不同国家在经济结构、政治结构、文化历史的不同,因而不单纯考虑美国的做法可不可以用在中国。

  ●清华大学教授朱慈蕴:

  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应该循序渐进;授权资本制确实还有相关的内容我们没有考虑,比如说当你把这个权利授权给董事会的时候,如果董事会为了他自己的利益滥用发行权的时候公司法有什么救济措施,我们有很多相关的任务是值得探讨的。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董安生:

  我们目前的资本制度最大的好处就是迅速缩短了公司设立的时间,使它的矛盾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

  ●台湾政治大学教授赵德枢:

  中国新公司法第81条规定,发起设立的公司可以采取所谓的分期付款的方式,台湾过去经常发生股款很难收到的事实,因此分期付款不宜采纳。

  ●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陈甦:公司法的改革本身就是一种趋势,一直处于不断地改革和完善之中,尽管它不能达到我们一个满意的完善的结果,但是我们都在朝这个目标努力。与各国的法律相比,没有一个最完美的公司法,也没有一个最先进的公司法,只有一个最合适的公司法。

  ●南京大学教授范健:

  国家与国家之间都有自己的特点,有些方面是很难用统一的标准去衡量的。在具体的制度方面,国家与国家之间也有着很大的差异。中国公司法所面临的一个任务就是能不能在中国特定的背景时期建立一个中国自己的更加完善的公司法体系。

  一、中国新公司法改革的总结和评价

  在一片修法的强烈呼声中,我国的公司法在去年10月进行了修订。这部新的《公司法》汇集了社会各界的智慧力量,在制度设计上进行了诸多的突破与创新,是中国在新世纪推出的立法精品,受到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法规局副局长陈丽洁从4个方面阐释了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即补充完善了股东权利;强化股东权的救济手段、完善股东诉权;规范股东权的行使、确立股东特别是大股东的忠诚义务;建立制衡大股东保护小股东的制度。

  上海证券所总监陆文山补充提出,新公司法为投资者保护提供了诸如股东代表诉讼、举证责任在辩方(如推定过错责任)、征集委托投票权等较好的制度保证。

  公司监督机制

  对于我国公司监督机制的评价,北京大学教授甘培忠认为,从公司监督机制的利益相关者看,股东对公司的监督存在本源的利益关切,政府、债权人、中介机构、媒体、证券交易所、法院的监督只能是辅助性的。从公司监督机制的核心结构看,2005年的公司法最终确立了以监事会的监督为主,在上市公司增加独立董事为补充的监管制度安排,独立董事的职权个别情况下与监事会的职权交叉也无大碍。

  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商事司姜天波处长认为,我国新公司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了原公司法的监督机制,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第一,丰富和充实了监事会的法定监督职权,如扩大了监事会参与股东会的程度;第二,完善了监事会的工作机制,如规定监事会设主席,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还可以设副主席;第三,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强化对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第四,完善外部审计制度,强化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但监督机制能否最终发挥作用尚需拭目以待。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2005年的公司法第20条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立法的一大亮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金剑峰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独立共同构成我国体系严谨的公司法人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弥补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确立公司法人制度中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体系。

  公司设立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洁认为:新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的分期缴付制度;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统一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1000万元降为500万元;无形资产作价出资最高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股东出资方式多样化;增加了可以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修改为有2-200为发起人;增加了一人公司的公司形式,等等。

  中山大学教授张民安认为,2005年公司法最成功的地方就是股份公司的设立取消了行政机关的审批制度。

  资本信用制度

  对于公司资本制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感触良多,他说,2005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突破和创新:1、大幅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2、确定股东出资标准,放宽出资形式。3、允许资本的分期缴纳。4、取消转投资比例限制,便利公司的资本运营。5、扩大了允许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的情形。尽管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有了一定进步,但仍有长远的路需要走。

  二、各国公司法改革的现状和经验

  【日本】

  日本一桥大学教授布井千博介绍,日本1950年商法修改后,实行了授权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的基本构造为:股发行被视为调配资金的业务执行行为,原则上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发行;股东不再享有维持持股比率的固有利益;发行新股时,董事会可根据事由决定对谁分配多少股份;承认股东对发行新股有阻止请求权;承认股东对违法发行有提起使新股发行无效的诉讼的权利。

  日本名古屋大学教授滨田道代指出,大型国有企业越来越需要公众的监督,引起大众关注的是大型公司董事会在决策时应当受到部门之间监督和约束,董事会应当在每年的经营报告上总结一年来的作为,并将其提交给股东。

  【美国】

  美国哥伦比亚法学院柯蒂斯·米尔哈特教授介绍了美国适用揭开面纱制度的法律问题。他指出,该制度主要适用于混合或转移资金和资产、资本不足、对所有权和资产的虚假陈述、利用公司形式作为个人或股东商业行为的手段等情形。

  柯蒂斯·米尔哈特说,在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在合同法中的应用多于在侵权法中的应用;揭开公司面纱由一人公司的个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多于由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公众持股公司在揭开公司面纱方面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成功案例。柯蒂斯·米尔哈特进一步指出,在保护债权人方面,揭开公司面纱显然不是惟一的方式和工具,还可以通过衡平法上的补充救济、法定资本制和转投资限制、保证、债权协议中的债务和财务约定等方式来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后,他总结认为,在美国,债权人大多通过合同而并非公司法保护他们的债权;美国模式并不适合合同法上保障比较弱或是欠发达的地区;如果没有敏锐的司法审查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可能真正地运行。

  【英国】

  牛津大学教授丹·普林蒂斯指出,在英国,公司治理的核心就是如何保证董事们能够致力于股东的利益并且能够胜任有关的管理职责。在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法院被赋予了极其广泛的管辖,几乎涵盖所有私人公司中有关股东权利和公司行为的纠纷。

  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保罗·戴维斯教授分析了英国最近一次修订的公司法重述的法律条款,对公司治理综合守则的适用、接管规则的重要作用、欧盟条约对英国公司法的影响以及公司法的表现形式作了详细阐述。并在此基础上对英国公司法进行了一定的检讨。

  牛津大学教授丹·普林蒂斯指出,英国公司法第459条授予了股东针对公司损害股东权利的不公平的歧视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以上法规,法院被赋予了极其广泛的审查权,几乎涵盖所有私人公司中有关股东权利和公司治理的纠纷。为了消除大股东利用其投票权任意地将小股东排除在管理层外并且没有给予其充分的机会转让其股份的不平等现象,英国针对股份转让中的资产评估问题建立了一系列的原则规定:未打折扣的公正的评估;专家主宰评估;权利平等等一系列相关原则。

  【俄罗斯】

  俄罗斯莫斯科人民友谊大学的维塔利·瓦西里耶维奇教授从俄罗斯股份制改革的复兴,公司的类型以及合伙与公司成员的权利与义务,《股份公司法》的内容、背景及其最新的变化几个方面介绍了俄罗斯公司法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他指出:1、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民事法律因在原则、结构和内容方面产生的重大变化而备受世人关注。这些变化以最简洁明了的形式反映在1994年的民法典中,从此俄罗斯股份方面的法律开始进入复兴时期;2、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是现代俄罗斯经济活动的主体,他们的区别是所追求的主要目的不同。那些从事企业活动的组织是非商业组织,其活动范围限于章程规定的目的事业,而且这种非商业组织没有权利在成员之间分配得到的利润。而商业组织则有权在成员之间分配利润,且这些商业组织的绝大多数是合伙和公司,也就是人的联合,公司的法定资本(或出资资本)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3、1995年通过的《股份公司法》是当今俄罗斯股份方面法律的基本法规。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由股票组成(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法律允许股票既可以有纸化形式也可以无纸化形式发行;4、股份公司法通过的这段时间,经历了各种修改。从2002年它的一个重要的修改付诸实施,这样,上市公司禁止确立相对于本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异化股东的股票获得的优先权。另外,在2006年股份公司法的最新最主要的补充是“拥有多于30%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并确定了获取股票的专门程序,即:当股票的拥有量超过30%,甚至要与这样最后所有者相联系。(此项改动将于2006年7月1日起生效。

  三、我国公司法尚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取得了很大的功效,在国内外引起强烈反响,并且在许多公司法律制度和理论建设上进行了前所未有的突破和创新。然而,还必须看到,我国新的公司法并非完善无缺,许多旧的规定仍然没有革故,许多新的制度仍然没有鼎新。加强制度与理论基础研究,仍将是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所无法回避的义务。

  (一)进一步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上海大学法学院张秀全提出,在我们国家传统中公司治理出现的最大问题是:控股股东肆意地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管理阶层没有信托的观念去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这两个方面和我们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和理念都是相违背的,有必要树立我们公司法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管理层的诚信、信托这样一些理念,以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二)加快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特别强调指出,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应当是鼓励投资创业,强化公司自治;弱化资本信用,强化资产信用;尊重经济生活,回应现实需求;借鉴各国先例,实现制度现代化。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方向上,第一,我国公司法应当采纳授权资本制度,以减轻公司设立的难度、简化公司增资程序、适应公司经营活动需要、避免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充分发挥财产效益的优势;第二,股东出资形式的彻底放开,应当扩大出资的范围,允许和承认其他的出资形式,包括股权、债权、经营权、采矿权、承包经营权等各种财产权的出资;第三,建立体现资产信用要求的新的公司制度,确保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进一步加强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徐晓松点评认为,放松管制和严格管制同时并行是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一个发展趋势,放松管制以后,替代机制非常重要,如果没有替代机制做支持的话,这些制度可能在实施方面会遇到很大问题。

  (三)明确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责任

  关于董事的责任问题,上海交通大学教授韩长印认为,我们应当从强化董事的责任和义务的角度来进一步改进公司治理。

  北京大学教授甘培忠指出:首先,从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判断标准看,2005年的公司法有关董事等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条款;其次,我国新《公司法》第150条和第113条的规定似乎并没有明确揭示于董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再次,《公司法》第113条仅规定董事能够证明在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属于免责事由,但如果董事的行为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而致公司受损的,应当可以成为免责事由;最后,我们需要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的规定。

  (四)明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规则

  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金剑峰认为,为正确适用和防止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高法院应出台司法解释,具体规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严格限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刘俊海饶有兴趣地补充认为,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应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建议对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原则,由债务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可以适用于各类公司。

  (五)强化公司治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23条规定的独立董事制度有非常大的弊病和问题。比如说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目前的产生机制是使独立董事不具有独立性的很重要原因,我们如何让独立董事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责任,具有声音的独立表达,具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和独有的判断,还有独立董事的专业文秘,这是我们公司法没有解决、需要下一步配套做的。

  (六)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日本独协大学周剑龙教授认为,公司如果拒绝起诉,或者没有起诉时,公司是否有必须通过书面做出明确的理由说明,中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他认为,公司没有拒绝起诉不应该成为受理股东作为代表诉讼的必要条件。

  (七)加快股权分置改革

  台湾大学教授王文宇从法律与经济的角度,探讨了中国股权流通改革方案的争议。他主张,将改革方案纳入公法或行政法下“政府管制行为”的架构来思考。按照美国学者有关“行政给付”的学说,有时政府授予某些人民利益,同时却造成其他人民的损害,此时基于公平性或效率性的考虑,可能会涉及受益人提供补偿的问题。因此,中国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有必要引进或者继受此项学说。

  (八)理性对待公司法改革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认为,未来公司法的改革在中国将会更多地来自公司法实施当中的市场与法律的互动,因此建立市场、舆论与学术研究三位一体的合作机制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国家制度的实验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对实验成本的承受能力,包括在经济上、社会管理上和社会心理上的承受能力,美国无疑是一个集聚实验能力的国家,因为美国有极强的制度承受能力、实验承受能力。不要忘记美国的经验是有美国的制度条件来支持的,在其它国家制度条件不同,采用美国经验的效果也会有所不同,所以简单移植美国经验的国家不得不三思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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